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资〔2021〕100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夯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省直各单位遵照执行。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于2022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1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夯实行政运转和事业发展物质基础,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等,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职能负责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机关本级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具体管理,建立完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接受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指导监督。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并与资产卡片和信息系统数据核对。发现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实、账卡、账账和资产信息系统数据相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对权属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权属证书,保证权属清晰。
权证手续不全或来源不清,但由行政事业单位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暂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待权属界定清楚后据实调整。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当全部纳入资产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审批事项应当通过资产信息系统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信息系统中对固定资产实行卡片管理,如实登记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保证资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部门决算和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基础。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集约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配置。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固定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出租出借固定资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固定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公物仓管理规定,将具有使用价值的闲置固定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各类展会等)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网络管理平台,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不得处置。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租、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出租、有偿转让固定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二十条 除涉密资产外,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车辆、电子电器产品、大型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回收并合理处置。涉密资产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电器产品报废,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防止处置环节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处置固定资产时,应当签订资产交接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收取固定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效控制固定资产管理风险。强化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信息化管理等重点环节管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固定资产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与财务、人事、政府采购、纪检等监督管理职能的协同配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人和管理人。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固定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对无法使用的资产及时申报处置。使用人、管理人领用固定资产、岗位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移交和归还实物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变动的,在单位内部通过公开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有关情况,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范围,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以及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企业固定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